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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喻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某某、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因开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整,并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喻某某补充陈述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已有十多年,借款具体时间不记得,但至少已有四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每年向我重新出具借条。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也按8厘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5日止,故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并赔偿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该笔借款是在2003年借的,且被告按月息一分五或两分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5日。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且被告已经付了好几年利息了,故被告不需要再付利息。被告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虞某某对原告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清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原告喻某某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