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陆某某、皇甫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陆某某,皇甫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皇甫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陈某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皇甫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皇甫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由陈某某驾驶的皇甫某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湖盐线56k+300m梧桐街道地方,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皇甫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52427.35元;2、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皇甫某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二、因本事故车辆实际行驶证为沈某某,被保险人为皇甫某,请法院核实沈某某与皇甫某是什么关系;对于本损失的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三、因本起事故为二人受伤,交强险由法院按比例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住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表二份、影像诊断报告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桐乡市中医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费需1000元,8颗牙齿的续医费情况;支出鉴定费17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陆某某、皇甫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太保××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误工及护理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缺少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续医费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按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续医费没有就诊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190元;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沿湖盐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湖盐线56k+300m桐乡市梧桐街道地方,与北侧叉口行驶出来的陆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另案处理)及其车上乘员杨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26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为1个月。另查明,浙f×××××号轿车登记在沈某某名下,因其移居国外,车子未过户,实际车主是皇甫某,被保险人也是皇甫某,陈某某是皇甫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皇甫某已支付原告10793.35元。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支公司,因本案系二个受害人,故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因陈某某系皇甫某雇佣的驾驶员,由雇主即皇甫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驾车与陆某某驾车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293.35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误工费6870元(27480元÷12月×3月)、护理费3435元(27480元÷12月×1.5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及护理人员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缺少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诉请的续医费2400元,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没有就诊医院的相关证明,本案不作处理;诉请的交通费245元,本院酌情支持19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合计原告损失50072.35元。因此,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764.16元,伤残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26772.57元,合计27536.73元。余款22535.62元由被告陆某某赔偿30%计6760.69元;由被告皇甫某赔偿70%计15774.93元,扣除被告皇甫某已支付10793.35元,尚应赔偿498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7536.73元;二、由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6760.69元;被告皇甫某赔偿原告杨某某4981.58元;三、被告陆某某与被告皇甫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元,被告陆某某负担60元,被告皇甫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