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上海××司、上海××司第一分公与上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与被告上海××司、上海××司第一分公,上海××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上海××司,住所地上××路××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上××司与被告上海××司、上海××司第一分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司第一分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8日,原告以上海××司第一分公某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等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2010年7月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间,被告在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承建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的工业城项目。同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司第一分公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18),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09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具欠原告货款9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由于上海××司第一分公某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现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司支付货款9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3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发生的货款是221590元,包括违约金在内也只有242567元。法定的违约损失,被告同意支付,但需要原告举证。而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违约金的约定。2、上海银行支票(242567元)、证明,原告以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但支票未兑现。3、欠条一份(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证明被告具欠原告货款920000元。4、欠条一份(2009年2月19日),原告以证明被告具欠原告货款99万多元,其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9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本被告下属第一分公某签订的,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第3条明确指定了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后才有效。合同第5条第一款也约定了按照工程某某发生数进行结算。该合同第6条第二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2、对于某行支票,被告认为,支票并非是本被告签发的,但有相关部门印章,并说明了用途,因此,双方之间的钢材款实际为221590元,由于被告下属公某违约了,为此加入了部分金额,即为242567元,本被告予以认可。3、对于某某,被告认为,是本被告下属公某出具的,该证明已证明双方的实际货款为221590元。4、对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认为,欠条上是二个自然人签名,并没有单位的印章,欠条上的条款违背了法律的相关原则,即从原来的22万多元,暴某某92万元,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欠条上签名人为被告下属公某的人员,也不能证明其系表见代理的行为。5、对于2009年2月19日的欠条,被告认为,该欠条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即原告未在起诉时提交,却在第二次诉讼中提交,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已对合同的有效性已给予了认可,对合同条6条的规定是对支付货款违约的制约性条款,被告下属公某未按期支付货款,因此,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不属无效条款。支票和证明的货款只反映了一笔的货款,并非整个货款金额。2009年11月16日的欠条上签名的人是被告下属公某的负责人,这在被告认可的支票上反映出来,应当认定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对于2009年2月19日的欠条,虽然原告在第二次庭中提交,但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在第一次庭中对2009年11月16日的欠条提出异议,原告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提交了2009年2月19日的欠条,原告认为提交该欠条具有必要性。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拓跋建设有限公某营业执照;2、上海拓跋建设有限公某网上查询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人是上海拓跋建设有限公某的负责人,施工地点为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3、录音光盘(2010年5月17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旁听庭上语音),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总的金额是两笔加起来,总共是四十几万元。”,因此,欠货款920000元纯属虚构,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公某是否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不清楚,盛某某是被告第一分公某的负责人;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其首先不具有合法性,无论庭审未结束,还是庭审结束后的调解,此录音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根据录音无法确认声音来自哪位(旁听席上有三位),其录音的内容只涉及本案提供的支票和证明的来源,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由被告分公某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认可的。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一分公某是隶属关系,但分公某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盛某某是被告第一分公某的负责人,其在招投标的过程中表示本公某,泗安镇凤凰城二期1、2标段的工程是本被告总包的,然后分包给上海拓跋建设有限公某,该工程中标后,其所属公某与本公某签订泗安镇凤凰城的施工合同后,工程项目是上海拓跋建设有限公某在施某某设的,其已不是本被告第一分公某的负责人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海拓跋建设有限公某营业执照及网上查询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上海××司第一分公某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18),根据合同的规定,由原告将材料运至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城施工工地等。2009年2月19日,上海××司第一分公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具欠钢材款991557.7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491557.74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第一分公某负责人盛某某、狄某某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即约定钢材款92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前一次支付。另查明,上海××司第一分公某系被告上海××司下设的分公某,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某曾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即表明此前钢材款为221590元,承诺于同年11月中旬支付。此后,该分公某于2008年10月31日(出票时间)向原告交付上海银行支票一张,即票额242567元,但此票据银行未兑现。本院认为,上海××司第一分公某为建筑工地使用钢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对该买卖合同并无异议,但由于上海××司第一分公某系被告下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应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的抗辩,本案存在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钢材款920000元是否真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已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证明、上海银行支票给予认可,但其对盛某某、狄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持有异议,即此欠条上未有分公某的盖章等。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已认可的证据,结合被告对盛某某为被告分公某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因此,该欠条上虽然未盖有分公某印章,但其所实施的行为足以表明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9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货款为991557.74元的欠条(由盛某某、狄某某等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并盖有分公某印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欠条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同时,由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盛某某、狄某某出具的未有印章的欠条之前,因此,其佐证了原告主张的钢材价款。(三)对于原告是否提供供货时的相应货单,本院认为,盛某某、狄某某等为被告下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其职责已表现为签订合同,开具票据(银行支票),因此,其出具的欠条可视为是与原告结算的结果。(四)被告提供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来源未经允许并且录音,但其并不能完整表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同时,语音陈述人的陈述内容无证据证明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五)对于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违约金的约定(逾期30日,按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材料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即463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司给付原告上××司钢材款920000元和违约金46368元,合计966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7元,由被告上海××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7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