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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原告常住在宁波象山,老屋位于定海区金塘镇山潭西堠村,被告房屋位于原告老屋西北面,两屋相邻。原告老屋墙东、北、西三面自房屋建成时就存在一条明排水沟,西面水沟和北面半段水沟刚好位于两屋相邻处,用来排放从山坡上流下来的雨水。近日原告回金塘老屋,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明水沟改建成暗沟,并在其房屋南面建造了一堵围墙,围墙东头靠原告房屋西面墙,正好位于水沟的正上方。原告认为被告将水沟改为暗沟,很容易发生堵塞,一旦水沟堵塞,山坡上的雨水就不能顺沟流出,会导致雨水聚积,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另外,原告房屋南面空地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空地上堆放大量杂物,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进出造成了不便和隐患,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被告房屋相邻处的排水沟的原状,拆除建造在水沟正上方部分的围墙,清空堆积在原告房屋南面空地上的杂物。被告胡乙辩称:原被告自房屋建成后的排水沟就是暗沟,围墙是经父亲做工作后在原告同意下建造的,被告堆放杂物的空地不是属于原告所有的,而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的范围。证据二、(1992)定民金某某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2年因相同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拆除墙门,开通相邻处的水沟。但被告未自动履行,法院予以强制拆除。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围墙、水沟及堆放杂物的现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原告土地使用的范围应按村里的土地使用批文;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堆放杂物的道地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证明原告土地使用的面积、范围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认为道地是共同使用的,本院认为对道地的使用权应以土地使用证为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堆放在原告房屋南面的杂物的空地在原告土地使用的范围之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房屋相邻。1991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属原告所有的厕所,并建造了围墙和墙门,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于1992年12月底拆除墙门,开通原被告相邻处的水沟。事后被告未自动履行,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2008年,被告在拆除地方上又建造了围墙。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被告堆积在原告房屋南面的杂物的空地属于原告土地使用的范围。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是兄弟,又是邻居,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拆除围墙处又重新建造了围墙,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房屋西边建造的暗沟并不影响排水,本院于1992年做出的民事调解书也只要求被告开通水沟,目的是为了排水的顺畅,并没有涉及水沟的形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沟由暗沟改为明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堆积在原告房屋南面空地上的杂物,因该处空地是原告土地使用的范围之内,故应予清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胡甲房屋西边水沟正上方部分的围墙,并清空堆放在原告房屋南面空地上的杂物。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