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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伯年与徐鑫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年,徐鑫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孙伯年。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徐鑫刚。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虞雪梅。原告孙伯年诉被告徐鑫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伯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徐鑫刚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年诉称:双方对2008年12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由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判决,原告获得初次赔偿。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已产生后续治疗费26280.34元,其中医疗费21180.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徐鑫刚赔偿。被告徐鑫刚辩称:首先因原告的左侧颞部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之损失已由绍兴县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47号判决中判决被告徐鑫刚赔偿,故对原告因左侧颞部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费无需再行赔偿;第二因原告与被告徐鑫刚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已于2009年11月25日和解终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鑫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二,原告的左侧颞部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之损失已由绍兴县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47号判决本公司赔偿,故对原告因左侧颞部颅骨缺的后续治疗费无需再行赔偿;第三,本公司依据绍兴县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47号判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足额赔付,故对原告后续治疗中的医疗费无需再进行赔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12月6日16时5分许,被告徐鑫刚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越北路长虹村地方时,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伯年与被告徐鑫刚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二、原告的初次赔偿情况: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因左侧颞部颅骨缺损6cm2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初次赔偿的损失本院确定为78,401.94元。因被告徐鑫刚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347号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6,6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共计66,694元;被告徐鑫刚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20%计2,341.5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徐鑫刚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赔偿,本院以(2009)绍民初字第5026号立案受理该案。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鑫刚就上述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347号、第5026号两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文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徐鑫刚就2008年12月6日交通事故一事,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双方达成本协议后,且徐鑫刚付清款项本交通事故中互相的赔偿即已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原告方的签名人为原告妻子梁体英及(2009)绍民初字第5026号的代理人徐广萍,被告方的签名人为(2009)绍民初字第3347号、第5026号两案的代理人沈建红。三、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2009年12月10日,原告因“左侧颅骨缺损术后”再次住院20天及相关治疗,产生医疗费21180.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5680.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院休息证明,被告徐鑫刚提供的和解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就本案民事赔偿虽经本院判决获得初次赔偿,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当时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原告的左侧颞部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之损失已由绍兴县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47号判决两被告赔偿为由,主张无需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虽然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赔偿中全部赔付,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中仅赔付56,69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对于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原告孙伯年与被告徐鑫刚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分担,即由被告徐鑫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被告徐鑫刚在2009年11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载明:原告与被告徐鑫刚就2008年12月6日交通事故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其中协议第三条又明确载明:双方达成本协议后,且徐鑫刚付清款项本交通事故中互相的赔偿即已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徐鑫刚就本交通事故引起的相互赔偿即已终结,被告徐鑫刚无需再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另称原告方的签名人徐广萍是(2009)绍民初字第5026号案的代理人,并非代理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故认为上述协议第三条属无效内容。被告徐鑫刚则抗辩称,原告方的签名人徐广萍虽是(2009)绍民初字第5026号案的诉讼代理人,但事实上是全权代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即使原告方的签名人徐广萍是(2009)绍民初字第5026号案的诉讼代理人,但原告方还有一人签名即原告的妻子梁体英签名,原告妻子不是(2009)绍民初字第5026号案的诉讼代理人,但其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即应视为表见代理,故认为该和解协议第三条应属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徐鑫刚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伯年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200元;二、驳回原告孙伯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28.5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徐鑫刚负担38.50元,被告徐鑫刚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