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符甲、符乙金与符甲、符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符甲,符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符甲。被告:符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符甲、符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甲、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符甲的借款申请,由被告符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9.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符甲,被告付息至2008年12月20日,后被告符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符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在2010年7月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现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符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到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7388.41元和从2010年7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符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符甲、符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符甲由被告符乙担保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三、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四、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符甲、符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符甲、符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符甲和符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符甲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符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被告符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符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符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被告符甲已付的利息20000元);符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8元,依法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符甲负担,被告符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