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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潘某某、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潘某某,蔡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何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某某、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由于本案需以(2010)年台天商初字第129号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8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何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由被告蒋某某担保于2006年12月22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催讨又于2009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现经催讨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某某、蔡某某未答辩。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应该付过利息,但付至何时不清楚。2009年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达成协议,表示放弃被告蒋某某的担保责任。2009年10月10日的担保书,是我在醉酒的情况下,糊里糊涂签字。本案潘某某有多处房产,因此先处理潘某某的房产,不足部分再起诉本案被告蒋某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潘某某有无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2009年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及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订立的协议书一份。3,2009年10月10日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一份。4、(2010)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书一份。被告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蒋某某的真实意思,系单方行为。对证据2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及证据4,被告蒋某某认为(2010)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予改判但未改,是明显错误。被告蒋某某提供2009年2月16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已脱保;原告质证认为,协议第三条写明原告应立承诺书,但原告至今未立承诺书,应以承诺书为准;该协议的效力已经一、二审判决生效,该协议已解除。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蒋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蒋某某愿意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共同举证的协议书问题,该协议是否应解除,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判决解除,被告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台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蒋某某担保。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也未明确保证方式。2009年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及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1、蒋某某共借到王秀某某民币100万元整(其中50万元为杨某某借款,蒋某某为担保人)。2、蒋某某把现有赤城街道劳动路c地块21号06室转给王某某,双方债务两清。3、王某某放弃对蒋国某某替潘某某担保70万元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王某某立承诺书为凭。2009年10月10日,被告蒋某某又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潘某某、蔡某某向王某某、奚某某借人民币本金共70万元及利息,原由蒋某某担保,现考虑到便于诉讼和执行方便,先由王某某、奚某某单独起诉潘某某,由法院判决后参与潘某某财产拍卖分割,参与法院执行拍卖分割后不足部分,蒋某某仍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2009年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及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订立的协议。2010年4月28日,本院判决解除该协议,被告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另行协商为由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月利率并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蒋某某主张付过部分利息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月利率按15‰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潘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的协议书已予解除,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又重新出具了担保书,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而该担保书上明确约定:被告潘某某财产拍卖分割后不足部分,被告蒋某某仍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蒋某某的担保责任系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将蒋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直接起诉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潘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潘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