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对货物价格存在异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告因承包狮子口村道路水泥地面浇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某41车、沙27车。根据当时的约定,石某的单价为每车300元;沙的单价为每车6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沙石料款共计28500元。被告承诺,款项于水泥地工程结束即行付清。2009年9月9日,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拖欠23500元未支付。故诉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石料款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某某石料款22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人并非向原告购买沙石料,而是向杨某某购买,原告只是帮杨某某打工料理。该沙石料权属不清,售主不明,且有多人向本人主张过权利。二、本人在狮子口村购买的沙石料总数是66车,其中石某40车、沙26车;单价不是以“车”计算,而是以立方数计算,石某25元一方,沙50元一方;如果是按“车”计算的话,也应该是石某每车200元,沙每车400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其向狮子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开采沙石的工程。二、票据39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石某40车、沙26车的事实;三、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有部分沙石料是向他人购买,石某的价格每车300元,沙的价格每车6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松阳县赤寿乡狮子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石某每立方20元、沙每立方45元的事实;2、章某某和孟樟明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石某的普遍价格是每立方20元,沙的普遍价格是每立方45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当庭作证。证人叶某甲陈述:我是古市镇的,从事沙石料开采工作。原告确实向我购买过沙石料,其中石某每车300元,沙每车600元,均含运费。证人叶某乙陈述:我是叶某甲沙石料厂的驾驶员,2009年9月2日那天,上午我拉了一车沙子、下午4点拉了一车石某到被告的工地,当时被告方没有签字。因对沙石料的价格存在争议,原、被告均同意对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石某和沙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如下:东风牌工程车(长春牌cqx3055k2)每车沙的价值(含运费)为658元;每车石某的价值(含运费)为31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所述认为要以签字的小票来确认数量,并不存在没有签字的二车沙石料。对石某和沙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每车石某是200元,每车沙是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会盖章很随意,不能采信;而章某某与其有纠纷,故也没有证明力。对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正确,要求重新鉴定。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争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承包合同明确了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松阳县赤寿乡狮子口村部分沙石料开采工程,具有开采沙石料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出售给被告沙石料事实存在,被告已支付5000元的沙石料款给原告,故原告的主体适格。2、沙石料的具体数量。双方对票据记载的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叶某乙所述,2009年9月2日上午、下午分别拉过一车沙、一车石某,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显示,从2009年8月31日开始,双方就以小票的形式一车一票为准记录所拉沙和石某的数量,故证人叶某乙所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票据记载,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石某是40车,沙是26车。3、石某和沙的价格。本院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来分析,双方约定的应是“车”为计量单位来计算价格,而非以方数来计算价格。由于争议,双方均同意由鉴定部门确认价格,现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石某每车300元(含运费),沙每车600元(含运费)符合当时的实情,是合理的。被告提交的证明二份,其内容与被告在开庭时所述的石某每立方25元,沙每立方50元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4、评估结论。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评估,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要求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勘测时原、被告均在场;运输沙和石某的工程车体积依据被告测量的结果核算为8.778立方米,每立方米的单位质量为1500千克,即1.5吨;评估标准是依据丽水市2009年8月份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格中松阳县的价格,即石某每吨24元,沙每吨50元;故评估结论并非依据不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某某因承包松阳县狮子口村道路水泥浇筑工程所需,于2009年8月29日至9月2日,共向原告李某某购买了石某40车、沙26车。石某的价格为每车300元(含运费),沙的价格为每车600元(含运费)。被告仅支付了沙石料款5000元,尚欠22600元未支付。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对有关问题存在异议,故形成纠纷。另原告支付了本案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沙石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未履行支付其余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沙石料款22600元。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钧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