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铜××有限公司与江苏××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铜××有限公司,玉环××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上诉人江苏××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两份《产品购销协议》和出库单均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杰雄原系上诉人股东,其在持股期间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购销协议》上有杨杰雄的签名和上诉人的盖章,形式上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产品购销协议》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至于被上诉人与杨杰雄是否系恶意串通,应属实体审查的范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提交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