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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欠款金额为1373683.5元,承诺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373683.5元,2008年12月25日支付40万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3683.5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8558.34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2008年4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欠款1373683.5元达成还款计划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1373683.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73683.5元,并分别对373683.5元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对400000元本金自2008年12月26日起、对300000元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对300000元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