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与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注册号:330200000027375)。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镇小路××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应红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诉称: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期限从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了借款65478(63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521(37元,利息3902(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逾期表各1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证实了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未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借款34521(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为3902(5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