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使用线切割为被告加工模具。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加工款1845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845元。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月24日被告陶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845元的事实。被告陶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8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加工款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洪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