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应国旺、马凤存等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旺,马凤存,应希乐,应小英,应少林,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应文彬,王小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56号原告应国旺。原告马凤存。原告应希乐。原告应小英。原告应少林。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曹高敏。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国仲。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应美珍。第三人应文彬。第三人王小媚。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原告应国旺、马凤存、应希乐、应小英、应少林诉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应文彬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0日,王小媚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即日,本院通知王小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20日、8月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应希乐、应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第三人应文彬、王小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应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第三人王小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应文彬中途到庭;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应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第三人王小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应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向应文彬颁发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云周繁荣村,地号G-12-296,1988年建造,所有权人为应文彬,建筑面积120.46平方米。原告应国旺、马凤存、应希乐、应小英、应少林诉称,原告应国旺与马凤存系夫妻关系,原告应希乐、应小英、应少林和第三人应文彬系原告应国旺和马凤存的子女。坐落在瑞安市飞云镇云周繁荣村一间三层楼房系各原告共同建造,当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应国旺名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等人在参加第三人的离婚案庭审旁听时,得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应文彬名下。原告经查询档案得知,第三人应文彬的确瞒着各原告伪造分析书,并伪造了各原告的签字及印章,向被告骗取房屋登记。家庭共有财产的分析应有全体家庭成员同意,而当时原告应希乐尚在外当兵,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且没有原所有权人提出所有权转移申请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应文彬,严重侵犯了各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应文彬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的行为。当时第三人应文彬申请争议房屋析产转移登记,并提供其父亲的原房屋产权证、分析书及家庭成员证明、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及所盖私章,且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其真实性。被告经仔细审查为实,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应文彬所有,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之处。第三人应文彬经各原告同意取得原告身份证及士兵证申请房屋登记,表明各原告已同意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应文彬所有。应文彬申请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证件齐全,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应文彬伪造分析书,但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分析书是否伪造,需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无权认定。原告诉称争议房屋系原告共同建造也与事实不符。争议房屋建于1988年,而当时原告应希乐等人尚年少,没有能力建房,争议房屋应该是原告应国旺、马凤存共同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各原告与第三人应文彬系父母兄弟姐妹关系,在第三人应文彬离婚时提出撤销产权证的行政诉讼,存在与第三人应文彬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二、在程序上,被告先根据第三人应文彬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受理,并经认真审核,确认其权属、颁发权证,各程序都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并严格依照该条例操作,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应文彬述称:应文彬和原告等系一家人,家庭共有两间房屋,现登记在应文彬名下的房屋就应该分析给应文彬的,另外一间房屋是分析给应希乐。因应文彬贷款需要房屋抵押,就先把涉案房屋登记在应文彬名下。在办理涉案房屋析产转移登记时,应希乐的确不在家;分析书上其他人的签名是应文彬签的,因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原告应国旺、马凤存的身份证在家里拿的,应小英、应少林的身份证是向她们要过来的,应希乐的士兵证从应国旺的抽屉里取过来的。第三人王小媚述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规定,涉案房屋建造时,原告应国旺和马凤存以外的原告年龄还小,因此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被告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应文彬在申请登记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材料,并有相应的证明予以印证,不存在虚假伪造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之所以提出起诉,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义务,王小媚起诉应文彬的离婚纠纷中,已经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分割,而且涉案房屋也由于其他民事纠纷,正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处理,因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转移登记申请书、第三人应文彬的身份证、登记申请信息表,证明第三人应文彬的身份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颁发产权证等程序;2、第1796号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原产权登记在原告应国旺名下,该证已被注销;3、分析书及证明、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证明应文彬取得争议房屋的权源依据;4、家庭成员证明、身份证、士兵证、繁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应文彬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各当事人身份情况;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4、6、8条。原告应国旺、马凤存、应希乐、应小英、应少林在开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2010)温瑞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各原告在参加第三人离婚一案旁听时,得知诉争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应文彬名下,应文彬隐瞒各原告伪造分析书,登记房产证的事实及应文彬骗取原房产证的经过;2、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诉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信息表、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分析书及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应文彬伪造各原告私章及签字和伪造分析书的事实。第三人王小媚提供证据如下:1、(2010)温瑞民初字第60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第8页、12页,证明应文彬拿到原房产证办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经过应国旺同意的;(2010)温瑞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应文彬及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才提起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应文彬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示质证,各方质证意见综合表述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分析书上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私章及签字并非原告所为,是虚假的;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具结书上具结人处有瑕疵,证明处没有时间落款,且第三人应文彬申请书填写时间是2006年5月30日,具结书的落款时间2006年4月21日,应该是先申请,再审核,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审查有疏忽之处;家庭成员证明落款时间2006年2月9日,没有注明该证明是用于何处;士兵证虽然有相关印章,但没有注明是给应文彬去办理房产证,不能证明应希乐当时是同意将士兵证给应文彬去办理产权证的。王小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王小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的事实。被告对王小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小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应文彬在第二次开庭审理的中途到庭时证据质证程序已结束,且第三次开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为(2010)温瑞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予以采用。(2010)温瑞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系应文彬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分析书,其真实性已在(2010)温瑞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虽然应文彬在审理中承认分析书上原告的签名系其所签,并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但其与王小媚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产生争议,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原告关于分析书的签名虚假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分析书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应国旺与马凤存系夫妻关系,原告应希乐、应小英、应少林和第三人应文彬系原告应国旺和马凤存的子女;应文彬与第三人王小媚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坐落在瑞安市飞云镇繁荣村,其所有权原登记在原告应国旺名下。2006年5月30日,应文彬以家庭析产,涉案房屋分析给其所有为由,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析书、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士兵证等村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06年6月7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3月,第三人王小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应文彬离婚,并要求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应文彬以分析书系其伪造,涉案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温瑞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对分析书的真实性作出了确认,现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分析书的真实性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析书系应文彬伪造,却没有提供足以认定分析书系伪造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原告就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诉称,应文彬也是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之一,而家庭共有财产分析的性质是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权属的重新确认,其实质并不是财产所有权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提出申请,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原告的诉称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国旺、马凤存、应希乐、应小英、应少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各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