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与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房。委托代理人李某、韩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初,被告委托原告订购雪佛来轿车一辆,车价162400元(车牌:浙a·v3b71,型号:sgm7184ata,车辆发动机号:092850169,车辆识别代号:lsgpc53r09f055950),同时还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下称艮山支行)办理汽车按揭服务,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97000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单位,且双方明确若被告累计逾期两起还贷,需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处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首付65400元,之后便逾期偿还贷款,且已连续超过两次。2010年7月29日,原告已经为其垫付款(含利息)657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雪佛来轿车(车牌:浙a·v3b71);2.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6571.82元;3.被告承担未偿还贷款本息10%费用873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原告垫付款6571.82元的10%,即657.18元赔偿原告在清偿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销售协议书、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97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信息、行驶证、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按揭购买车辆的基本信息;3.汽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总价款162400元的事实;4.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65400元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包括),欲证明被告向艮山支行贷款97000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6.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艮山支行关于贷款担保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7.银行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连续两期逾期还款,原告代为垫付6571.8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虽无原告公司盖章,但庭审中原告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同时,该合同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8日,原告基于经营需要与艮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书面约定:原告在艮山支行开户存放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原告向艮山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债务的质押担保,如原告担保的借款连续逾期两期,艮山支行可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2010年1月28日,被告因购车所需,与艮山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被告以其在艮山支行开户的牡丹购车卡以透支方式向艮山支行借款97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偿还2695元,还款方式为透支次月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于每月25日前存入该卡,该借款由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原告在代为被告清偿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信息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费用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的10%计收取。合同签订后,艮山支行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97000元,但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已连续逾期两期归还借款,共拖欠艮山支行借款本金6489.37元,利息82.45,合计6571.82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于同日通过保证金账户代被告向艮山支行偿付该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艮山支行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其向银行支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构成对被告权益的侵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某某支付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代为其偿付的借款本息6571.82元,并赔偿损失657.18元,合计7229元,此款限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