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慈民一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毛乾云、阮美凤与赵佰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乾云,阮美凤,赵佰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慈民一初字第3412号原告:毛乾云,男,193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阮美凤,女,193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佰芳,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金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乾云、阮美凤为与被告赵佰芳宅基地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之间有非法买卖土地及建房批文嫌疑,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已于2006年5月立案调查,遂于同年11月8日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并在同年11月10日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此后,该局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慈土资执法告[2008]第59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被告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和8月23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乾云、阮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赵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乾云、阮美凤起诉称:1955年建上林湖水库时,原告毛乾云随父亲一家从故居迁移至原慈溪县浒山镇金山村(即现在的浒山街道金山社区),并分到宅基地和自留地。1999年,两原告与子女以无房、需固定居住为由申请建房,2000年5月19日获政府批准。批文下来后,村干部说村里要用地,要求原告将宅基地给村里,后村干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宅基地转给了被告赵佰芳建房,原告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村干部的诱迫下拿了宅基地的钱。由于被告并非金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法律又明文规定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违法;况且原告毛乾云也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家庭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为此,要求确认原告毛乾云与被告赵佰芳的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并退还原告全家的宅基地。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户口本,拟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属于原告全家五人共有,而非原告毛乾云一人所有,原告毛乾云个人无权处分。2.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赵佰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佰芳并非金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违法购买宅基地的事实。3.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干部将原告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建房,房子建成后强迫原告签名拿钱的事实。4.信访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毛乾云系被迫拿钱,心里不情愿。5.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毛乾云之父毛文源将金山村的1分8厘自留地分给了原告毛乾云的事实。6.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被告赵佰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两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使用是自愿合法的,既有原、被告之间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的事实,又有原告女婿亲笔书写转让协议以及原告毛乾云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而且原告毛乾云在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6月14日向其作调查时明确陈述“反正我钞票拿到了,管他(指赵佰芳)建几间”,因此,原告陈述强迫卖地系混淆视听。2.假若转让协议无效,则过错责任在原告,因为既然原告明知法律法规禁止买卖农村宅基地而仍积极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明显是恶意欺诈。3.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退回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赔偿。由此,两原告应将其所得的26万元宅基地价款返还给被告,并赔偿被告因建房支出的工程款、装修款等80万元。4.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宅基地买卖无效,是基于协议标的的违法性而提出的,但该合同标的是否违法依法应由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确认,在合同标的的违法性尚未得到行政主管机关最终调查确认之前就确认合同效力,是司法代替行政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请求。被告赵佰芳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7.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毛乾云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间原告讲“反正我钱拿到了,管他(赵佰芳)建几间”,证明原告毛乾云转让宅基地完全出于自愿。8.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对叶建明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毛乾云系自愿转让房子。9.收款单、票据、保险单,证明被告为了建房交由原告转付很多费用,造成很大损失。10.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土资决[2006]5号决定、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慈法司建[2006]11号司法建议书及(2006)慈民一初字第34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审理须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户口本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毛乾云作为建房用地的申请人申报建房获得批准,以及建房宅基地的来源为自留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建房用地的来源为原告全部家庭成员的共有自留地这一待证事实;对于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所建房子的外观,但不能由此证明房子系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这一待证事实,故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而证据2,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有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赵佰芳提交的证据,原告除了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7、10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而证据8、9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中的一致部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毛乾云、阮美凤系夫妻。1999年10月,原告毛乾云作为建房用地的申请人,以利用其自留地名义申报建房,次年5月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原慈溪市浒山镇金山村集体土地上建三层楼房两间,占地面积96㎡。2002年上半年,原告毛乾云的建房批文及土地一并转让给被告赵佰芳,毛收受转让款26万元。被告赵佰芳则在金山村建造二层楼房两间,入住至今。另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到《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早在法院受理本案一年多前的2005年6月,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就已经接受原告申告,将本宗土地纠纷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并已展开调查和处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和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所涉建房用地的性质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行为发生在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于法不符。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毛乾云与被告赵佰芳之间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成立。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后,原告已收受土地价款,而被告也已经在受让土地上建房居住,有关善后事项,慈溪市国土资源部门早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已经立案并着手处理,且已作出初步处理意见。鉴于国土资源部门已在依法处理,故本案不宜对土地、房屋再另作其他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乾云与被告赵佰芳之间的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两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