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7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为相邻两村的青年,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朱乙,今年9岁,在校读书;又于2005年4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乙,今年5岁,在幼儿园学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女三岁时,双方感情逐步恶化。近三年来,双方感情更加恶化,争吵之事,经常发生,并于2008年5月份分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既当爹又当娘。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准予离婚;2、婚生女儿朱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为此,原告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户口薄,证明两个子女的情况;5、临江镇中心幼儿园的证明,证明朱某乙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在该幼儿园上学,因父母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每天上学均由其父接送;6、收款收据,证明孩子的费用都是其父缴纳的;7、瓯海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是原告父亲所有的。被告夏某答辩称:1、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婚后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和谐,在家庭生活上相互扶持,分家的时候,双方共同努力承建家庭;3、双方分居未达2年,2009年7月1日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家里,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家隔壁的温州市三奇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并非原告诉称的2008年离家出走。综上所述,双方虽有磨擦,但均没有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接警记录、病历及收据、照片,证明2009年7月1日之前,原、被告仍然居住在一起,以及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考勤卡,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至6月一直在原告隔壁的温州市三奇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并未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临江镇中心幼儿园无法证明学生父母分居的事实,即使小女儿由其父接送上学,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的事实;收款收据上的名字是朱某乙,也不能证明由其父缴纳学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临江镇中心幼儿园并不具有管理婚姻和证明婚姻当事人分居情况的法定职能,况且临江镇中心幼儿园负责人在庭后又向某某出具检讨书,证明因其保管公章不善才被原告盖上去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收款收据,仅仅证明该款系原告交纳,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也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农村宅基地是不能分开的,即使分家,但宅基地使用证还是登记在户主名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朱迎来在临江××××村黄湾享有面积为52.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该财产登记在朱迎来名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并没有在家居住,2009年4月6日被告从温州回来,因此双方发生冲突报警,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009年还居住在一起;本院认为,接警记录系临江派出所出具的,反映2009年4月6日的接警情况,陈述双方在家发生冲突的事实,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在此期间还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病历、照片,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踢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去医院看病及受伤的程度,但从该两份证据中不能证明系原告殴打所致的,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卡上没有工作单位的名称,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等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为琐事偶有争吵。2009年4月16日,双方在家中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为此,被告向辖区临江派出所报案,临江派出所接警后到原告家处理,当时,经临江派出所民警做双方工作,调解结案。事后,由于双方仍有分歧,故被告就回娘家生活至今。婚生女朱乙、朱怡约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且对家庭、子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二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有争吵,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达二年时间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双方若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消除误会、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朝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