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关系较好。2008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月息一分。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借期半年。”2008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朋友情面,又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时至2008年12月,被告在未归还先前借款的情况下,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保证待房屋拆迁赔偿款到手后,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于是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联系催讨借款,并了解房屋的拆迁情况,被告总谎称尚未签订拆迁协议,只要钱一到手,立马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09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经查,被告已于2008年8月将100余万元拆迁赔偿款取走。由于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之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请。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2日、2008年8月15日、2008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2.2008年8月15日、2008年12月29日取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该日各取款10万元用于交付该日借款的事实。3.2009年5月14日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陈某某领取了货币安置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8月15日、12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万元,剩余款项并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已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被告于拆迁赔偿款发放后还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