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蔡甲、蔡乙、蔡丙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蔡甲、蔡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蔡甲,蔡乙,蔡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被告蔡丙。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蔡甲、蔡乙、蔡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孝东、张微萍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甲、蔡乙、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蔡甲和被告蔡乙、蔡丙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原系客户关系,三位被告以家某出资在仙降横街村创办转盘机鞋厂(未登记),专门从事注塑鞋生产。从1998年5月份起至2001年4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复合布买卖关系。200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甲对复合布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净欠原告165885元,同时被告蔡甲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且被告蔡甲对原告讲,自己近年生意不顺,准备到石家庄创业,该笔欠款待以后清偿。但现在听闻被告有能力还债,仍拒不偿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蔡甲、蔡乙、蔡丙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5885元的事实。被告蔡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甲、蔡乙、蔡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甲在仙降横街村创办转盘机鞋厂(未登记),专门从事注塑鞋生产。从1998年5月份起至2001年4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蔡甲发生复合布买卖关系。200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甲对复合布货款进行结算,净欠原告货款165885元,被告蔡甲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蔡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货款165885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蔡乙、蔡丙与被告蔡甲系家某经营,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16588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8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金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