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叶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叶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7月份第一被告因承包桔场,资金困难,数次要求原告帮助借款。2009年8月26日,被告叶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月10月26日归还,由被告叶丙担保,并由被告叶乙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乙归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乙、叶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其中借条上载明:今借叶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二个月还清,借款人:叶乙,担保人:叶丙,2009.8.26,拟证明被告叶乙经叶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叶乙、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叶乙因承包桔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还清,并由被告叶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还清,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叶丙应当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叶丙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