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荣某,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荣凌霞,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叶金英,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依达,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期间,双方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双方开始互不信任,家人因此吵架生气。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也无心照看,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双方婚姻本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并不是草率结婚,在结婚之前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年,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荣某有两个女儿,被告刘某有五个子女,原告荣某的二女儿与被告刘某的长子系夫妻关系。再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财产问题及子女之间的纠纷产生矛盾。2010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多份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再婚前曾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应相互关心、相互扶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