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与保靖友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保靖友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宋惠杰。委托代理人:周丽芬。被告:保靖友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代表人:向正强。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诉被告保靖友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靖友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五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9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货全部义务,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92550元,尚余货款106950元,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695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买卖五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所作的约定。2、送货单八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五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的事实。3、特快转递凭证二份以及增值税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交8995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汇款的进帐单十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形式向原告支付7925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压滤机购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产品,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因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靖友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厂货款106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保靖友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保靖友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