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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光越××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越××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浙江光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以××以西。法定代表人mat某某。原告浙江光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轴承,在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27369.5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369.5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20日至货款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27369.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光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369.5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