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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温州××与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温州××市场树者化工店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温州××,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温州××市场树者化工店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工商登记注册号:330300000033840。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温州××市场树者化工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号,工商登记注册号:330300602022612。经营人:王树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温州××市场树者化工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成立的装饰队从事装卸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2009年3月5日下午2点许,原告在为被告温州××市场树者化工店装卸货物过程中,被车上滚下的一桶二百多公斤的松得砸伤左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用工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3月5日,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2946.38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误工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960元及交通费4608元,共计109794.38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系适格的用工单位,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下属的装卸队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装卸队未领取工商执照,原告如认为装卸队由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则该装卸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由此,形成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应先经工伤认定程序,但原告未以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场树者化工店承担责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市场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需先经工伤认定程序,因此,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温州××市场树者化工店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