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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51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5月28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借条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