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龙江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江洪,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江洪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叶芳、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龙江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龙江洪伙同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至慈溪市逍林镇周塘东街某号毛某所开的某烟酒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中华、芙蓉王、利群、云烟、黄鹤楼、苏烟、南京等品牌香烟共150条(总价值人民币445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江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江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江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江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江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贩卖毒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贩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贩卖毒品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贩卖毒品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