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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少虎与金文海、金文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虎,金文海,金文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张少虎,男,1956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管店镇小魏村后陈组**号。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海,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家和人家小区*栋*单元***室。被告:金文亮,1983年3月,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少虎诉被告金文海、被告金文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于2010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虎及委托代理人王继明,被告金文海、被告金文亮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虎诉称:2008年9月10日、同年9月9日、和10月15日原告将自家收获的甜叶菊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三张收据给原告,合计总价款12434元。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累计付款6000元,尚欠643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款6434元。被告金文海辩称:原告的请求是事实,我是给明光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打工的,这笔款应该由公司给原告,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应该起诉明光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被告金文亮辩称:我一直都是帮金文海忙的,我只负责开收据,其他的我不问,不应该起诉我,跟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同年9月9日、和10月15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收购甜叶菊553千克(1106斤)、每千克14.4元(每斤7.2元),401.5千克(803斤)、每千克14.4元(每斤7.2元),63.5千克(127斤)、每千克13.4元(每斤6.7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三张收据给原告,合计总价款12434元。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金文海累计付款6000元,尚欠643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款6434元。庭审中,被告金文海虽提出该笔款由明光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已证明。同时被告金文海还提出该笔款与金文亮无关由其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2008年9月10日、同年9月9日、和10月15日出具的三张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同年9月9日、和10月15日从原告处收购甜叶菊合计总价款12434元。截止2010��3月10日被告金文海累计付款6000元,尚欠6434元未付应付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款6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金文海虽提出该笔款由明光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已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金文海提出该笔款与金文亮无关由其个人承担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海、金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少虎货款6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