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周甲、李某、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与周甲、李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甲,李某,翁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周甲、李某、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楼伟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2.5%计算,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全部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楼伟洪未还款,三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某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甲答辩称,楼伟洪实际拿到借款是270000元,并且是两天之后;楼伟洪按月利1角冲利息,2010年6月份开始没有冲利息,原告就起诉了。被告李某答辩称,楼伟洪与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中间人叶某某在操作的,沈某某是不认识的,律师代理费要求担保人出是不合理的。被告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08年11月17日楼伟洪向沈某某借款、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实现债权的费甲担等约定,且上述款项由三被告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委托协议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李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周甲、李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诉讼标的为405000元,根据《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乙》,律师代理费应为9800元,而非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7日,楼伟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2.5%计算,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全部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楼伟洪未还款,三被告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甲、李某、翁某某为楼伟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保证期限为两年。现三被告在保证期限内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担保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甲、李某提出借款本金实际是270000元且楼伟洪已按月利一角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甲、李某、翁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担保款3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1月16日止,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周甲、李某、翁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707.5元,由被告周甲、李某、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