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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龚甲、与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龚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龚甲,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龚甲,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村。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王某。被告龚甲。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龚甲、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城东公司承包了龚大塘旧改工程。被告龚甲挂靠了城东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一起进行了转包。随后,被告龚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破碎机一辆、挖掘机二辆进行作业,破碎机的工时费为280元/小时,挖掘机工时费为240元/小时;被告金某某负责工时结算,工时费工程结束后再支付。2007年12月9日,原告进入工地作业,截止2008年1月15日,计工时款5761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时款576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仅仅是龚大塘旧村改造一区土石方工程,而不是全部的旧改工程。被告龚甲、金某某我公司不认识,也没有授权他们雇佣原告进行挖机作业。我公司也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过业务联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龚甲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辩称,我是受被告龚甲雇佣的工人,签到单中确实是有部分是我自己签字的。但是,这些都是替老板签的,与我并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某某时间签证单28份,证明被告拖欠工时款57610元的事实。2、中标通某某、建筑施某某同各一份,证明龚大塘旧改工程由被告城东公司中标并施工的事实。被告城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公司里并不是非常清楚,其中中标通某某及建筑施某某同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我公司承建的仅仅是龚大塘旧村改造一区土石方工程,而不是全部的旧改工程。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是雇员的身份,并不是承包的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申请了证人龚某出庭作证,其称:被告龚甲是我堂兄的儿子,被告金某某是我的妹夫。被告龚甲让我去叫个人来干活,我就把我妹夫金某某叫来了。被告龚甲则是挂靠在城东公司的,挂靠的手续都是和他一起到城东公司去办的。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城东公司还认为,原告明知是实际承包的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义乌市龚大塘旧村改造一区土石方工程,被告龚甲挂靠于该公司,并实际承包了该工程。被告金某某系被告龚甲在工地上的雇佣人员。被告龚甲为了施工需要,与原告万某某约定,由原告提供破碎机一辆、挖掘机二辆进行作业,破碎机工时费280元/小时,挖掘机工时费240元/小时。2007年12月9日,原告进入工地作业,截止2008年1月15日,共计工时款5761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结算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万某某在进场施工前,对于被告龚甲挂靠于被告城东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挂靠人即被告龚甲主张工时款。另外,被告金某某系被告龚甲的雇佣人员,其在签订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城东公司辩称,其仅仅承建了龚大塘旧村改造一区土石方工程,而不是旧村改造的全部工程。这一辩称与本案实际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仅仅是原告的认识不明,导致行文错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工时费5761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