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应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1月23日在原螺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应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里事情不闻不问,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各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2500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螺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应某乙(现就读于螺洋小学)。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有所发生。2010年8月7日,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载明被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结合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的事实,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多为对方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对婚生女的抚养及共同债务的分担等问题,本院不做审查处理。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