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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知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瑞安市××网吧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知初字第93号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东××鹰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甲。被告瑞安市××网吧,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村××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东阳光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组织补充质证。原告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甲,被告瑞安市××网吧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快乐阳光公司诉称,经过合法授权,原告依法对《丑女无敌》电视剧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乙。被告为了提高经营收入,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经过公证证实,被告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然而被告对此未取得有效授权。基于以上事实,湖南快乐阳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丑女无敌》进行在线播放服务;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瑞安市××网吧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丑女无敌》dvd光盘,用以证明《丑女无敌》由湖南电视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联合制作;另外证明被告网吧提供的《丑女无敌》在线播放与原告作品相同;证据4、(2008)××证经字第××号公甲,用以证明(湘)剧审字(2008)第01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与原件相符,同时证明《丑女无敌》由湖南电视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制作;证据5、(2009)××证民字第××号公甲,用以证明湖南电视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将《丑女无敌》第一季、第二季和第三季系列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湖南快乐阳光公司;证据6、(2008)××证经字第××号公甲,用以证明湖南电视台发给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书和说明书与原件相符,进而证明湖南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7、(2010)××证内字第××号公甲及光盘,用以证明被告瑞安市××网吧在其电脑桌面上的在线影院程某中,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点播服务;证据8、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电视剧的首映时间;证据9、公乙发票,用以证明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瑞安市××网吧辩称:1、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人不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湖南电视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且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的授权范围不明,地域范围没有明确;2、网吧只提供上网服务,并未上传或下载涉案作品,网吧只是为了方便上网者上网而在电脑桌面提供了第三方某视网站的接入,而这种接入系网吧注册付费成为第三方网站的用户而设置的快捷方式,因此,网吧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3、网吧没有能力对上网者所点播的影视作品进行审查的能力,也没有审查网站上作品是否合法的义务;4、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赔偿请求额过高。被告瑞安市××网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湖南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仅凭dvd碟片等无法证明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对dvd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本院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某某的权某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从《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正版光盘封面及播放的内容来看,湖南电视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为《丑女无敌》的制作单位,系著作权人。对证据4、证据5、证据6公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授权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必须明确地域范围的意见没有根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仅此认定网吧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公甲及所附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不能仅此认定著作权的权某人,本院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涉案电视剧的首映时间。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是对一家网吧进行公证支出的费用,而非一部作品公证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分开起诉,费用应该分摊,本院经审查,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陈述网吧只是为了方便上网者而在其电脑桌面提供了第三方某视网站的接入,网吧与第三方网站系注册付费的用户。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电视剧《丑女无敌》由湖南电视台和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联合制作,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湘)剧审字(2008)第012号,2008年9月28日开始在湖南卫视开播。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经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授权,独家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2月24日,湖南快乐阳光公司向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瑞安市公证处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2010)××证内字第××号公甲。公甲显示,2009年12月29日,唐乙与公证员木晓晖、林某某来到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文化路的“东方网吧”,在网吧内随机挑选了一台电脑上网操作,在公证员监督下,唐某某将公证员携带的u盘中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安装在所操作的电脑中(软件系共享软件,系公证员在公证处电脑上从互联网上下载后存储于该u盘),在开启该软件的屏幕录像功能后,唐乙启动了该电脑桌面上的“在线影院”程某并对其中的电视剧“丑女无敌”、“丑女无敌第二季”、“丑女无敌第三季”、“微笑在我心”进行点播,操作完毕后“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操作过程自动生成一个视频文件,该文件由唐乙存储于u盘内,操作结束后,该u盘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处根据该视频文件刻录了光盘附于公甲。播放该光盘,显示点击计算机桌面上“在线影院”,进入打开的页面,选择“巨龙影院”,点击进入网址为“http://www.jul0ng.tv/default.asp/”的“巨龙影院”网页,在该页面的影片搜索栏输入“丑女无敌”,点击“搜索”,进入搜索页面,显示搜索记录,选择“丑女无敌”。随机任意选取电视剧《丑女无敌》的部分剧集,并对选取的剧集各随机选取了部分片段进行播放。经被告质证,光盘显示的影片播放过程中所截取的片段画面,与湖南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电视连续剧《丑女无敌》正版光盘相应的片段图像一致。另查明,瑞安市××网吧经由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凭有效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庭审中,瑞安市××网吧陈述,其通过注册并向巨龙影院支付费用后,从而成为“巨龙影院”的会员。本院还查明,涉案的第三方网站即“巨龙影院”的网站首页下端显示:本站提供的所有影视作品均属网上搜集,用户如需保留敬请购买正版,并申明:本站所提供的免费电影版权归相关公司或机构所有。此外,该网站并未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及信息网络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被告瑞安市××网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第三方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案中,涉案电视连续剧《丑女无敌》的原始著作权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某司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湖南快乐阳光公司,因此湖南快乐阳光公司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对任何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湖南快乐阳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瑞安市××网吧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瑞安市××网吧将涉案网站设置快捷方式放置于计算机桌面,诚然,该行为并不直接指向涉案影视作品,也不存在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任何推荐或宣传。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者和涉案网站的用户,被告也没有能力对网站上的所有影视作品是否具有相应著作权属进行审查和对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控制能力。但是,网吧作为一家专业提供上网服务的企业,其在注册成为第三方网站的用户并向上网者提供快速接入服务时,应当对该网站是否经合法审批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的第三方网站即巨龙影院在其网页上非但未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而且还申明:本站提供的所有影视作品均属网上搜集,用户如需保留敬请购买正版,本站所提供的免费电影版权归相关公司或机构所有。故被告瑞安市××网吧对该第三方网站可能会传播侵权作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必将对原告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造成损害,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明确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需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并非涉案侵权作品的直接上传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29日,远滞后于涉案作品的首播时间2008年9月28日;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考虑侵权后果也仅限于被告网吧范围内;原告提供的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证据仅为公乙等因素,故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经济损失为14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瑞安市××网吧负担2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湖南××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