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科××有限公司、江苏××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塑与宁波××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科××有限公司,江苏××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塑,宁波××电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江苏××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彭河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江苏××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极板板栅,价格为有色金属网挂牌电解铅平均价为基础另加每吨3850元,被告款在收到货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供货到2008年9月止。载止到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617.3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退货644549元,支付货款71628.3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44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7617.36元、支付利息112173.72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1440元、银行利息84733.3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在2007年3月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退货收条、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及利息清单各1份。被告宁波××电子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欠款额度无异议,但事先双方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50000元,另外还有价值为52360元的废电池和价值为19080元的废极板应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付款对账单、客户入账通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送货地址及原告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各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在2007年3月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与本案无涉。本院认为,该合同有效期到2008年3月30日止,从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来往账目看,到2008年6月,被告已付清了原告在2008年4月前的全部货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本院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退货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被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涉。本院认为,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利率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因果关系,现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对账单、客户入账通知,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送货地址,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退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08年3月供货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原告在2008年3月之后的供货,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子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科××有限公司货款121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8元,原告江苏××科××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被告宁波××电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