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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军朝与宁波金龙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朝,宁波金龙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向军朝,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金龙印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20065),住宁波北仑小港江滨路A-108号。法定代表人:李兆芳,总经理。原告向军朝与被告宁波金龙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朝的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金龙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军朝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印刷师傅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由于被告长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一直不履行。原告不得不在2010年3月10日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给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420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200元。被告金龙印务公司辩称,1、同意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但原告应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7800元。2、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仲裁时也承认了。3、原告自己提出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99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以“在公司本人已工作多年,今日特向您辞职,望老板成全”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10年3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3月13日,原告又通过邮政快件方式以“未缴社保、未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01年3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养老、医疗保险)、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200元。2010年6月11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24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未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补贴78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辞职、工资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社保补贴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未领取过社保补贴。被告则认为已发放给原告的社保补贴应返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至2010年的工资单,拟证明原告领取了社保补贴。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不是原告本人签的。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自2007年以来共领取社保补贴78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应予退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以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自动离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42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龙印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向军朝补缴纳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由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被告宁波金龙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向军朝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原告向军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宁波金龙印务有限公司社保补贴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向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金龙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