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林某。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5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举办订婚仪式。当日下午,原告将总计156.25克的24k黄某饰物作为彩礼交付被告黄某甲父母即黄某乙和陈甲。次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分行领取现金10万元,并将此款项亦作为彩礼交付被告黄乐某某陈某甲。2009年12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甲关系出现不和,双方不再发生来往。原告以双方婚约事实上已解除为由,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未果。原判认为,彩礼系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现实存在的习惯做法,其目的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因此对彩礼问题的处理,应视双方最终的实现结果而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退还。而根据收取彩礼的习惯方式及本案的证据来判断,应认定为收取彩礼一方的当事人为女方及其父母。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彩礼中还包括铂金项链一条及钻戒一枚的主张,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应返还原告胡某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应当返还原告胡某156.25克的24k黄某饰物,如不能返还等量黄某饰物,应按起诉之日国际黄某期货市场价格(1109.8美元/盎司)及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8264)折合每克243.57元计算,返还原告胡某人民币38058元。上列一、二项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55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负担1530元。宣判后,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的证人陆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黄某甲与胡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至2009年间一起过男女生活属实,但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原判认定胡某已交付订婚彩礼黄某和现金错误。二、原审没有告知三上诉人对录音资料的真伪申请鉴定的权某和期限,原判以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为由采信录音资料,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某,程序违法。三、黄某乙、陈某甲不同意女儿黄某甲与胡某结合,也没有收到订婚彩礼,原判确定由黄某乙、陈某甲返还彩礼错误。原判认定黄某系交给黄某乙、陈某甲,礼金10万元系交给陈甲,但原判结果由三上诉人共同返还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张某某珠宝行的保证单、现金取款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收到订婚彩礼。二、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订婚彩礼,不符合常理。订婚送彩礼符合当地习俗。录音中陈某甲陈述“不是礼金不还给你,黄某不退给你……你不要乐敏可惜……”,可见上诉人已经收到礼金、黄某。三、彩礼不是单纯交给黄某甲,彩礼的接受方应认定为三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乐成镇牛鼻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时有9位村民签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没有订婚仪式,黄某乙、陈某甲不同意黄某甲与胡某之间建立恋爱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婚约事实不属于村委会的证明范围,原审时上诉人已承认双方有婚约,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黄某甲与胡某同居生活(胡某称,双方以未婚夫与未婚妻的名义同居;黄某甲称双方以男女朋友的名义同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胡某原审时已提供其与黄某乙、陈某甲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但上诉人仅作简单的否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和其余证据,黄某甲与胡某同居生活情况,以及当地订婚的习俗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判认定上诉人已接受订婚彩礼,符合民事证据的优势证明标准。上诉人主张没有接收订婚彩礼,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没有承认已接收订婚彩礼,就三上诉人内部而言,法院难以认定谁是彩礼的实际接收主体,故原判由三上诉人共同返还,并无不当。鉴于黄某甲、胡某订婚后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判确定全部返还彩礼不当,应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返还订婚彩礼(现金及黄某折价)85000元。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胡某订婚彩礼85000元;三、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胡某负担854元,黄某甲、黄乙、陈某甲负担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胡某负担1276元,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负担1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