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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羊某甲与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甲,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羊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操某。原告羊某甲诉被告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2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羊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婚姻关系的存续,被告性格逐渐变得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无故责骂殴打原告,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因此好转,原告无法忍受多年的心理积压,无法再承受精神上的���力,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羊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原告羊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羊某乙的出生情况。3、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操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羊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操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羊某甲与被告操某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羊某乙。2009年6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操某在与原告羊某甲登记结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结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为了原、被告儿子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判令儿子羊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虽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为其父亲,与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羊某甲与被告操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羊某乙由原告羊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操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50元并按有效票据负担儿子羊某乙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姜文宪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