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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和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乙,已出嫁。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自以为能,常对原告报怨和指责,2001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又逼迫原告书写财产及经济责任协议,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近来被告又借故频繁指责原告,2010年5月10日,将原告拒之门外,此后被告数次到原告办公室索钱、滋事,还二次惊动了110。被告到处诋毁原告,已造成原告声名狼藉。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8年起被告身体惭差,但原告由此不高兴。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有外遇,并非双方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提供证据有:1、誓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深厚感情基础的事实;2、清单2份,证明家庭的收入支出及一切活动均由原告负责的事实;3、病历3本,门诊收费收据、医药发票6张,证明被告从2008年2月份开始患病及所花医药费的事实;4、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上网费1106元的事实;5、借条6张,证明被告因患病、女儿结婚而借钱的事实;6、证明3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7、证人方某、郭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即誓言复印件1份、清单2份、病历3本,门诊收费收据、医药发票6张、发票1张,及证据5中的向某某借款的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供证据5中的其它借条及证据7证人方某、郭某乙出庭作证言,原告认为被告并不需要借钱,出借人都是其亲戚,借款不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证明被告向其亲戚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和有关借款证言,原告对此有异议,债权人也没有向原、被告主张债权,故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本案不予认定。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证明3份,原告认为证明内容是被告诱导所致,不真实,原告与异性打球事实,但并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内容没有反映待证事实的真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生育一女金某乙,已出嫁。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但并没有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夫妻生活较为平静。后由于被告经常唠叨,指责原告较多,对原告有猜忌,造成原告反感,2010年5月以后,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数次到原告办公室,双方发生了争吵,二次报了110,加剧了双方隔阂。夫妻也自此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发生重大冲突。后来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执,没有正确处理生活中矛盾,尤其是近段时间过急的言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其它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并且分居时间不长。只要���方检点自己的行为,各尽自己家庭义务,真正相互宽容、体谅,夫妻并非无和好可能。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