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英敏与胡孟君、胡云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敏,胡孟君,胡云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林英敏。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胡孟君,被告:胡云君。原告林英敏与被告胡孟君,胡云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敏的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孟君,被告胡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伙投资经营嘉善聚福园酒店。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分期退还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1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资金,仅在2009年3月10日归还了20万元,尚欠9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云君,胡孟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退股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原告退出了原、被告曾合伙投资经营的嘉善聚福园酒店,折价人民币110万元,约定分期归还,同时约定履行期间支付一分二的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孟君,被告胡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这些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投资经营嘉善聚福园酒店。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分期退还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110万元。具体为: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20万,其余70万元在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履行期间两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资金,仅在2009年3月10日归还20万元,尚欠90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协议终止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确认即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不还,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孟君,被告胡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孟君,被告胡云君欠原告林英敏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胡孟君,被告胡云君赔偿原告林英敏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胡孟君,被告胡云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