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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悦,刘欣,王恒杰,李怀芳,张纯伟,王海洋,夏素英,刘亚龙,刘小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宋占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悦,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女。法定代理人:王明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法定代理人:张纯伟,女。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素英,女。原审被告:刘亚龙,男。原审被告:刘小露,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刘得财驾驶鲁FU93**轿车沿G105线至太和县五星镇五寨段867KM+137M处与刘道军所驾驶皖N521**货车相刮撞,造成刘得财、刘道军、乘车人刘俊勤、王立端、刘斌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得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道军、刘俊勤、王立端、刘斌无责任。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悦、刘欣应得到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202.5元/年×20年=84050元、丧葬费26363÷12×6=13181元、被抚养人刘悦、刘欣生活费3284.1×27÷2=44335.35元、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合计201566.35元。王恒杰、李怀芳、张纯伟、王海洋应得到的赔偿死亡赔偿金4202.5元/年×20年=84050元、丧葬费26363元÷12×6=131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4.1元/年×15年÷2=24630.75元,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合计181861.75元,以上合计款383427.75元,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刘道军、刘俊勤、王立端、刘斌、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悦、刘欣150000元,由于夏素英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刘得财之妻,除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外应由夏素英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刘道军、刘俊勤、王立端、刘斌、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悦、刘欣经济损失123427.75元,刘道军、刘俊勤、王立端、刘斌、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悦、刘欣要求刘小露、刘亚龙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刘小露、刘亚龙继承刘得财的财产状况,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刘得财醉酒驾车,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费用不承担,因永安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证据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保险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50000元,合计260000元。二、夏素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427.7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亚龙、刘小露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夏素英负担6370元,由刘道军、刘俊勤、王立端、刘斌、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悦、刘欣负担1500元。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以驾驶人刘得财醉酒驾驶,其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22时20分,刘得财驾驶鲁FU93**轿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五星镇五寨段867KM+137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刘道军驾驶的皖N521**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刘得财、刘道军、乘车人刘俊勤、王立端当场死亡。刘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得财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道军、刘俊勤、刘斌、王立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刘得财所有的鲁FU93**轿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2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悦、刘欣、王恒杰、李怀芳、张纯伟、王海洋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刘得财驾驶鲁FU93**轿车沿G105线至太和县五星镇五寨路867KM+137M处与刘道军所驾驶的皖N521**货车相刮撞,造成刘得财、刘道军、乘车人刘俊勤、王立端、刘斌死亡,刘得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道军、刘俊勤、王立端、刘斌无责任。鲁FU93**轿车车主刘得财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得财为鲁FU93**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刘得财已死亡,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得财之妻夏素英予以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驾驶人刘得财醉酒驾驶,其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偿责任,即只要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在此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同时,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故虽然刘得财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刘道军、刘俊勤、王立端、刘斌、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悦、刘欣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仍应当先行垫付后向夏素英追偿。方符合国家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到庭对刘成修、万国玉、王明荣、刘恒、刘欣、王恒杰、李怀芳、张纯伟、王海峰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刘得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保险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得财不发生法律效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久 继代理审判员 郝 华 平代理审判员 贾 继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