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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30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4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陈某。婚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为保全婚姻家庭的完整而长期忍受被告的不规行为,并一直规劝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按学校实际收费承担50%;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30日在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24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陈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薄。原告王某曾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双方于1996年8月30日在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7年5月24日生育一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陈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自愿和好。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缺乏信任,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