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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世纪××楼。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担任世纪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李某某为世纪名苑小区2幢504室业主,但被告2007年至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某某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度物业费1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例证据:1.资质证书二份,2.决议一份,3.决定一份,4.备案一份,5.快件回执、查询单各一份,6.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7.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质、收费依据并向被告催讨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世纪名苑小区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分别为二年、三年,分别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物业费用:(1)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40元/㎡/月;(2)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1.40元/㎡/月;(3)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为40元/户/年;(4)地下车位公共设施设备使用费为60元/月/只;(5)电梯维修养护费为250元/户/年。另外还对管理服务范围、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计费方式为固定收费,即每年收取物业管理费300元,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40元,合计每年340元。被告李某某系余姚市城区南滨江路世纪名苑2幢5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1.2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世纪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2幢504室的业主,应当按照该合同规定或约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0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余志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黄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