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齐甲、齐甲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甲,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齐甲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甲起诉称:2002年下半年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齐乙,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原告所欠债务(子女抚育抚养费)153260元由原、被告对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报告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女儿齐乙出生情况;证据三、学杂费收据、保险单据若干,用于证明原告欠原告母亲邓某女儿齐乙抚养费153260元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齐甲与被告潘某某所生育的女儿齐乙一直由邓某抚养且抚养费均由邓金某某担,本院经审查,准许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邓某系原告的母亲,在齐甲与潘某某生育女儿齐乙后,抚养费均是由证人邓某支出的。被告潘某某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支出的费用并非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不宜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齐甲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齐乙。原告主张女儿齐乙由自己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也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女儿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针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因上述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齐甲与潘某某所生的女儿齐乙由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二、驳回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前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