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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饮酒后(0.28mg/1)驾驶浙b×××××号轿车从西店镇袅溪村开往宁某某向。18时50分许,该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0km+700m(梅某杨梅某路段)处,车头右侧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肇事车送原告前往医院,共住院18天,化去医疗费4万余元,确诊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08年10月2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08b00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500元。在本次事故案件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08.27元、误工费26625元、护理费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4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140391.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主要责任80%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提供宁某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宁某市第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等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共17份,拟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47508.27元的事实。4、提供货物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360元的事实。5、提供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需遵照医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用)为7000元且需住院2周等事实及鉴定费为1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互相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责予以赔偿。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508.27元、误工费26625元(375天*71元/天)、护理费5538元(78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11450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合计为139231.27元。因被告对事故车辆未投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475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合计55308.2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45308.27元按80%责任范围计36246.6元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26625元(375天*71元/天)、护理费为5538元(78天*71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5800元(11450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合计78323元,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6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元,尚需支付1156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5669.6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北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