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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甲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甲字第7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4日,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的星月时代广场5号商住楼及b区6#、7#、8#、9#、10#、11#、12#商住楼土建工程,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7月12日达成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承包上述工程。2006年7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协议,将自己在该项目中的百分之五十份额中的一半权利义务由吴某某所有。2006年9月11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内某某包某同,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依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进场负责施工,在承包期间内项目部陈某某、吴某某经手欠了很多材料款,为此债权人起诉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垫付。此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偿,现原告垫付了其中30万元,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承担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75000元,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出资60万元进行合伙承接工程,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责任超出自己应负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合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承建的工程中在原告所占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自出资30万元,权利义务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2009)东甲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甲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应该支付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执行款的事实。4、(2010)东乙字第1447号执行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已经向法院实际支付了执行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书面答辩称,因其与原告张某某合伙承接的工程尚未结算,也没有支付工程款,要等到合伙工程的账目结算清楚之后才能分摊支付张某某支付的执行款。针对其辩解,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某某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某某包某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系原被告应该共同对外承担的合伙债务,理应由原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来承担。原告张某某在支付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30万元后,有权依照其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合伙协议与合股协议的约定,对其超出合伙份额之外的支付款项可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对合伙债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提出工程未结算不能支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5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项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5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金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