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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章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520号原告俞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所需,于2006年开始请求原告为其运输水泥等建筑材料,结欠运输费计人民币109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109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水泥发货单1份。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某于2006年为被告章某某运输建筑材料,至2006年4月17日,被告章某某结欠原告俞某某运输费人民币10990元,由被告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未支付所欠运输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运输费人民币10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