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志卫与江裕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卫,江裕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志卫(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2********),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江裕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志卫与被告江裕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裕海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到2008年5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黄泥和塘渣209车,运费和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31940元,��告已付24490元,2008年5月10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和垫付款共计146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2008年9月1日至9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塘渣12车,运费和垫付的材料款共计6000元。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借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和垫付款206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1份和《送货单》1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法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运费和垫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裕海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志卫支付运费和垫付款2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江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