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向前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前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前,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前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指控: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吴向前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塘湾杨家弄某号被害人张某1、张某2、年利、张某3的出租房,采用钢筋钳钳断挂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张某1粉红色诺基亚滑板手机一部(型号:7601S,电子串号:356388022749765)、灰色牛仔裤一条,窃得张某2人民币100元。金龙鱼色拉油一桶。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年利、张某3的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向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向前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向前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