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国际花园××号(楼上01-03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驾驶鄂11-63727变型拖拉机在太湖路与××北侧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蒙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湖州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后果,现原告住院56天经治疗后已截肢并安装假肢,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6级。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无法查明本起事故的全部事实与成因,故出具事故证明。经查,被告车辆投保在本案第二被告处,且事发时间在第二被告的承保期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现居住在吴兴区龙泉街道金锁村谈某某已三年之久。原告事发后与第一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是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68501.58元[其中:医药费30648.08元,第一被告已支付3万元;伤残赔偿金24611元/年×10年=24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交通费20元/天×56天=1120元;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70元/天×210天=14700元;误工费2400元/月×7个月=16800元;鉴定费1600元;义肢费35000元×6个=210000元;维修费35000元×8%×20年=56000元;装配期间食宿15天×37元/天×3人=1665元,合计617003.08元,应赔偿(617003.08元-120000元)×50%+120000元=368501.58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没有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可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答辩称: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虽然没有认定,但是原告起诉的时候按照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证明上查明的事实里面第二项中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罗某某追尾造成的,我方认为罗某某的过错大于被告黄某某的过错,因此,罗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的数额,我方认为过高,具体: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依据不足,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过长和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义(假)肢安装费用明显超过普通适用型并且以20年为限,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4.因为本次事故造成除了罗某某以外还有乘客杨某某受伤,在具体处理赔偿的时候,交强险限额要求预留一部分给杨某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3时40分,原告罗某某驾驶鄂11-63727变型拖拉机(载有乘员:杨某某)从长兴驶往湖州,途经太湖路与仁北路叉口处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蒙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罗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09)第022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因无法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罗某某受伤后,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行左小腿截肢术,用去医疗费60648.08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拟定误工及护理时间,期间,原告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并由该公司安装了义肢,价格为3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为蒙e×××××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又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自2007年5月起至今,租住在湖州市××区××街道金锁村(徐某某)房屋(该区域已于2007年7月,因开发征用已划归属非农区域),于2007年8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市吴某某意针织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谢灵芝)从事驾驶员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配制残疾器具的证明及义肢发票、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徐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房屋出租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事实及情况作了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罗某某驾驶鄂11-63727变型拖拉机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蒙e×××××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致残之损害。因难以确定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大小,故应推定双方车辆驾驶人(即:罗某某与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蒙e×××××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应在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租住属湖州城镇区域房屋,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均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60648.08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计825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护理7个月,约210天,请求70元/天属在规定范围之内,70元/天×210天)计147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214天,请求7个月,按2009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25984元/年÷12个月×7个月)计15157元,营养费(酌情)15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611元/年×20年×50%)计246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参照配制机构意见,已安装义肢系国内普通适用型价格35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8%及装配期间15天的食宿费为37元/天/人,即:35000元×5次+35000元×8%×20年+37元/天/人×15天×2人)计23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98650.08元。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为,医疗费(60648.08元-扣除非医保范围6031.58元外)计54616.50元,不计司法鉴定费160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591018.5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12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伤势较轻,且尚未主张,故不保留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8650.08元-交强险120000元)×50%+交强险120000元=359325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55509.30元[含: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91018.50元-120000元)×50%=235509.3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35932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29325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应在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35509.30元,合计355509.3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罗某某329325元,给付被告黄某某2618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8元,减半收取341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6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