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塘镇××会与永嘉县××塘镇××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塘镇××会,永嘉县××塘镇××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永嘉县××塘镇××会,住所地永嘉县××后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塘镇××会(以下简称西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成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祖辈居住在上塘镇××后村,原告出生后即××了××村民资格。1999年8月1日原告全家4人与被告签订了责任某某包某某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经营承包权证。农历1995年正月原告与温州市区青年高某某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2年9月12日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西后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取得土地补偿费,按规定原告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但被告却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扣留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土方投标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000元和土方投标款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农包(永)字第01230016号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得西后村责任某的事实;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世居出生地为上塘镇××事实;4、永嘉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前夫已于2009年9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5、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村民每人应享有的份额及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被被告剥夺的事实。被告西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会议记录虽系复印件,但因该记录是由被告保管的,且记录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相符,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出生后至今户口××在××村。1999年2月8日,原告与其母亲等共计4人分得责任某计壹亩壹分柒厘陆毫。农历1995年正月原告与温州市区青年高某某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2年9月12日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西后村的土地(包括原告分得的责任某)被依法征用后,获得土地补偿款;2004年被告出让土方获得款项。2004年12月6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确定土地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分配方案,规定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6000元、土方投标款每人分配400元。会议记录对哪些村民分到款项,哪些不能分作了统一,会议记录第1条规定:出嫁外地的以已领结婚证和生育孩子为准,不能再享受。事后多数村民已领取了款项,原告没有分到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西后村,并已分得相应的责任某,其出嫁后也没有迁出户口,可见其一直是西后村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属被告村的集体经济收益,为全体村民共同所有,原告属西后村的村民,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西后××于2004年12月份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的分配方案,按人口每人分得6400元,却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同意分配给原告,显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塘镇××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土地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共计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嘉县××塘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