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孔碧荣与朱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碧荣,朱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孔碧荣。被告:朱苏琴。原告孔碧荣为与被告朱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碧荣及被告朱苏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碧荣起诉称:1996年,黄荣生、朱苏琴去北京开丝绸店,当时因资金短缺,求被告及被告弟弟共借调头资金13万元。当时说好只是调个头,过几个月就能归还,并承诺利息比1996年银行债券息再高点,月息2分。可是半年后,未能兑现承诺。朱苏琴夫妻一直以生意难做推托不以归还,后经多次催讨,讨回过部分借款1万元和5万元,孔碧荣出具收据,余下借款朱苏琴经结算后,留有欠条,再承诺延到2006年底归还。但过了2006年,又未能兑现,一直拖到2008年3月28日才归还。当时,朱苏琴写了2份说明。说明1中写明“欠1999年的欠款连本带息付清”;说明2中写明“欠2000年44600元利息2008年3月28日没有利息,等好转还一部分”。1995年借款至2008年3月28日归还,欠的前10年利息不计,但10年后即2006年到2008年要算部分利息计32112元。故诉讼来院,向朱苏琴讨要部分利息32112元。原告孔碧荣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单,欲证明被告承诺的两期利息中的一期没有还的事实。2.利息收据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利息2400元的事实(从1996年至1997年3月11日)。3.收条,欲证明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资金)调头,但调头就长达13年的事实。4.借款单据,欲证明1995年10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利息以银行利息计算的事实。5.欠条,欲证明被告到2008年3月28日还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万元,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另有本金4万元是按银行利率还利息的事实。被告朱苏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实际上,被告已经连本带利都付清了。被告在2008年3月28日已经将利息44600元和本金2万元付给了原告,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被告朱苏琴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说明(2008年3月28日),欲证明包括孔碧强在内的欠款,被告已经还清本息。至于原告诉请的44600元的利息问题,当时承诺过,但是现在没有资金支付的事实。2.说明(2008年3月28日),欲证明原告强调的44600元是收取复息的事实。3.收据(含收条),欲证明被告连本带息已经支付9万元的事实。4.收据,欲证明被告将最后的借款本金4万元已经按银行利率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苏琴对原告孔碧荣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上的钱已经还清。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是被告所写,也没有被告的签名。证据3是被告丈夫所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还了1万元现金,电汇了5万元。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4万元,被告在2007年年底还了2万元,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归还,没有收条,剩下的2万元是在2008年3月28日归还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款项被告已经归还,2万元是2008年3月27日有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归还的,2万元中的1万元是本金,另1万元是利息;另2008年3月28日有朋友在场的情况下支付了69000元,69000元中2万元是本金,另49000元是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孔碧荣对被告朱苏琴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连本带利都已付清”是被告写的,原告只是在上面签了字。证据2中的44600元利息原告已经收到,但是该利息被告在2000年底就应该支付,而被告到2008年3月28日才支付,这期间的利息应该要被告支付。证据3中有黄金凤签字的认可,另外一张是被告随手写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对孔碧荣、朱苏琴提交的证据一并认证如下。孔碧荣提供的证据2和朱苏琴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没有对方的签名,且对方均对真实性提供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孔碧荣和朱苏琴提交的其余证据,相对方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反映了自1995年借款开始,双方就借款的归还、利息的支付以及剩余借款本息的归还计划等情况。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起,黄荣生出面陆续向孔碧荣借款用以经营丝绸。孔碧荣用以出借的资金既有自有资金,也有孔碧荣的弟弟孔碧强提供的资金。上述资金均以孔碧荣名义出借。由黄荣生名义向孔碧荣所借的款项均以朱苏琴的名义归还。黄荣生与朱苏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在实际支付时,朱苏琴既有按月息2分支付的情况,也有按借款时的银行利率支付的情况。2006年1月26日,经结算,朱苏琴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孔碧荣在1999年结算后,本金壹万元,利息壹万元,至今因生意困难没有还清,定到2006年2月底归还壹万元,其余款到2006年底前归利息和余款。就该部分款项,朱苏琴于2008年3月27日归还,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欠条中还写明,欠孔碧强借款肆万元,2000年之前利息还没有结清,2001年后至2005年利息已付4年利息,每年2760元,共计付11040元,2005年利息还没有付清,今付伍佰元,其余利息到2月底之前付清,其余欠款和利息到2006年底前归。就该部分款项,朱苏琴的归还情况如下:2007年底归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2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归还,当日,朱苏琴另支付了利息49000元。2008年3月28日,朱苏琴与孔碧荣共签订了两份说明。第一份说明写明,欠孔碧荣(款项)连本带息都已付清。第二份说明写明,2000年12月底肆万肆仟陆佰元利息一直到2008年3月28日没有利息。情况好转还一部分或生意难做就不能还,就算无计息。本院认为,朱苏琴对向孔碧荣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的案由及朱苏琴和孔碧荣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无不当。就借款本金的支付和利息的归还情况,根据双方在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说明可以明确本金和利息均已付清。对借款本金已经还清的事实,孔碧荣在庭审中亦已认可,但就利息部分,孔碧荣坚持没有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说明,其中有“连本带利都已付清”的内容。对此,孔碧荣虽抗辩说明并非本人所写,但说明上有孔碧荣的签名,其在签名的同时对“连本带利都已付清”并未提出异议。故孔碧荣当庭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对本息的结算以该份说明为准。关于诉请的利息,从孔碧荣在诉请中列明的计算方法和其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是由44600元利息延付后而产生的其中3年的利息。对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暂且不论利息能否生息,仅从第二份说明的内容就可看出,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且说明在明确支付的同时附有条件,即情况好转还一部分。而朱苏琴明确表示情况未有好转,对此,孔碧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朱苏琴的抗辩理由成立,孔碧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碧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3元,由孔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