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按照当地风俗,被告入赘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因婚后数年未生育,双方在2004年8月领养了一女,取名卢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洪某乙、卢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纠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领养一女,取名卢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处共同生活。2004年8月领养一女,取名卢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