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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天顺××工程有限公、浙江省××县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岩头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天顺××工程有限公,浙江省××县天顺××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县岩头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县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岩头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县××广丰村(毛尤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县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因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顺××诉称,2007年11月5日,天顺××通过浦江县岩头镇招投标中心,获得浦江县岩头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丰××)村庄整治路面硬化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就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天顺××后按约完成了全部路面工程甲设,并经广丰××的原村主任王某某签字认可。到目前为止,除广丰××已付75000元,余下工程款56377.30元及保证金虽经天顺××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1、判令广丰××及时给付工程款52339.30元(已扣除工程款下浮3.13%即4038元),工程己保证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56339.30元。2、支付自起诉至判决履行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被告广丰××辩称,依法驳回天顺××起诉,理由是广丰××的主体不符合。天顺××承建了广丰××工程,完成工程乙又承建了村民屋前屋后的水泥地,部分村民的费用未支付,故天顺××应起诉未支付费用的村民。王乙签字系个人行为,且没有村委盖章。天顺××诉称的保证金4000元并没有入村委帐户。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5日,天顺××通过浦江县岩头镇招投标中心,获得承建广丰××的村庄整治路面硬化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就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广丰××不支付预付款,在按合同约定质量等级完成工程丙分期付款。天顺××后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甲设。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天顺××自认广丰××已付工程款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天顺××与广丰××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丁包合同某某,应认定为有效。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天顺××按合同约定为广丰××进行建设施工后,广丰××已付天顺××工程款75000元,但天顺××现提交的施工工程量的证据,既非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又未能得到广丰××的认可,缺乏证明力。天顺××无有效证据证明广丰××尚欠天顺××工程款52339.30元,应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天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天顺××要求广丰××返还的工程己保证金4000元的诉请,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天顺××的诉请不能成立。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省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浙江省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天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顺××已按合同约履行了约定的工程,并已经村负责人签字认可,天顺××提供的施工工程庚单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一审认定广丰××原主任王某某与应某某之间有个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即使天顺××提交的工程量非属于合同约定范围,而广丰村原村主任在上面的签字也说明原村委和全某某民是同意对相关工程戊施工的,是对原合同工程量的补充。天顺××提供了原村主任王某某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收条一张,对此也应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丰××答辩称,天顺××承建的广丰村部分村民屋前屋后的工程与广丰××没有关系,该部分工程的钱由村民自行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天顺××应要求该部分村民履行付款义务。王乙签字的几张清单并不能代表广丰××,因为王乙只是作为经手人在上面签字,村委会的公章才是村行使权利的象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广丰××主任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天顺××4000元工程己保证金。后王乙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6日在天顺××完成的广丰村某某路硬化以及村民屋前屋后水泥硬化的工程庚单上签名确认。此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顺××所承建的广丰村部分村民屋前屋后水泥硬化工程虽然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但广丰××并不否认该工程系天顺××承建并已完工的事实。该工程完工后,时任广丰××主任的王乙对天顺××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因广丰××与天顺××之间有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同样系王乙经手,而广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村民屋前屋后水泥硬化工程系王乙个人或村民自行发包给天顺××的事实,故王乙在工程庚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广丰××承受。因此,应当认定该工程系广丰××发包给天顺××施工,天顺××在工程完工后有权要求广丰××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于工程己保证金问题,双方对此在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天顺××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4000元工程己保证金交付给时任广丰村主任的王乙,故应当认定广丰××已收取了天顺××交付的4000元工程己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广丰××应将该工程己保证金退还给天顺××。综上,天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浦江县岩头镇××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省××县天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2339.30元、返还工程己保证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56339.3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浦江县岩头镇××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上诉人浦江县岩头镇××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来源:百度搜索“”